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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 第12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2條
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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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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