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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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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9條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依本法
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得標項目合併繳納履約保證金者,依前二項規定分別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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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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