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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第19條

前條經保管之財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經拘留所主任之許可;其請求將財物領回交付家屬者,亦同。    前項使用、領回情形,應明確記錄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由被拘留人及看守員警簽章備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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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