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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菸品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辦法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通過之產品,得要求業者辦理、提報下列上市後監視及管控機制: 一、執行中或已完成之消費者使用該產品之有關研究及其結果。 二、產品販賣及消費者客訴之資料。 三、既有吸菸者及初始吸菸者,使用該產品之有關資訊。 四、製程或組成物之改變。 五、不良事件通報、研析及因應機制。 六、新發現之成癮性資料。 七、發生於國外之不良健康影響事件有關資訊。 八、其他必要之監視與管控機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料、資訊涉有個人資料者,應予去識別化。 業者未遵行第一項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原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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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指定菸品(以下稱產品)應由製造、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於製造、輸入前,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第3條前條申請,應填具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物件:一、已公開與業者已知、…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應邀集公共衛生、衛生政策、毒理學及其他有關專家學者為之。前…第5條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核駁:一、缺乏足夠資料,佐證其健康風險未高於國內已販…第7條業者申請產品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應繳納費用;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9條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10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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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