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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3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每二年採取適當作為以辨識、評估及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至少涵蓋賣方客戶、國家或地區、服務及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備置並更新風險評估報告。 二、在決定整體風險之等級及降低該風險之適當措施前,應考量所有之相關風險因素,包括國家風險評估結果。 三、於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要求時,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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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