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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 第3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等規定,按其經營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業務類別,分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登記者,不得經營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未經許可或核准,不得經營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應經許可或核准之業務。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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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