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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 第12條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12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之設施。但下列石化製程之設施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產製食用酒精之製程。 二、以石化中間產品為原料進行物理加工之製程。 三、排氣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小於三百五十mg/min(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以甲烷表示)之批次操作製程。 四、排氣流量小於六十Nm³/hr之連續操作製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製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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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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