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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 第48條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48條
石化製程之冷卻水塔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其濃度不得大於五mg/L。 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變動檢測頻率: 一、連續六個月檢測濃度均小於二.五mg/L者,得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連續一年檢測濃度均小於一.二五mg/L者,得每一年檢測一次。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降低檢測頻率者,有違反前兩款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 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前項檢測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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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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