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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 第49條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49條
第 九 章 附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日前設立之廢氣燃燒塔、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及槽車、設備元件及廢水處理設施,其施行日期依附表五規定。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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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
廢氣燃燒塔應設置下列監測設施:一、母火溫度感應器及監視器。但本標準修正前已裝設具備溫度感應功…
第31條
公私場所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並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一、輕質液泵浦應每週目視…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47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於其周界監測及檢測篩選結果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固定污染源有害…
第48條
石化製程之冷卻水塔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其濃度不得大於五mg/L。符合下列情形…
← 第48條
看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全文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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