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 第3條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第3條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其因 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 (附格式一) ,書明不 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收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蓋章者,經二人以上之證 明,亦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           (備 註:附格式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4 頁)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