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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第13條

支票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金融業者應依票據交換所之公告,予以拒 絕往來,其期間為三年: 一、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 二、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超過三張,或自原拒絕往來 日起算三年內,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其拒絕往來期間延長為六年, 惟仍視同一次拒絕往來。經兩次拒絕往來或自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繼續 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一年內達三張者,應予永久拒絕往來 。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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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