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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第5條

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左列證件: 一、公司組織者,應持有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或繳納營業稅證 明) 。但領有經濟部執照,尚未開始營業者,得在指定期間補驗營利 事業登記證。   二、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三、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 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 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 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 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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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