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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第3條

放射性廢料分為高放射性廢料及低放射性廢料二種: 一、高放射性廢料: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 取殘留物,或含釋放阿伐之超鈾放射性核種其每公克之活度在三千七 百貝克以上者。 二、低放射性廢料:除前款以外之所有放射性廢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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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