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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第8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計畫性停止運轉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運轉前三個 月內填具停止運轉報告書,並檢附停止運轉期間之安全管理措施資料,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如需繼續停止運轉者,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每次以一年為限。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非計畫性停止運轉經評估可能達三個月以上時,應於 停止運轉後十五日內填具停止運轉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設施恢復運轉時,應先填具恢復運轉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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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