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 第68條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68條

車輛載運之物品為未包裝之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或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見附件二)者,或專用車輛之託運物品係已包裝且屬於同一聯合國編號(見附表十四)之放射性物質,則該編號應以高度在六.五公分以上之黑色阿拉伯數字顯示於圖六標誌下半部白色底上,或使用圖七所示之標示牌,並將此附屬標示牌顯示於緊鄰各主標誌之位置。 前項附屬標誌及標示牌亦應由託運人製備,交由運送人依規定使用。
AI 白話解釋
← 第67條看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全文第6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