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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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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69條
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者,其輻射強度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車輛備有車廂,在運送中可阻止人員接近車廂內部;車輛內部之包件或外包裝,於運送中能保持固定;且在運送途中無裝卸操作時,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十毫西弗。 二、車輛外表面任一點,包括其上下兩表面,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為開敞式車輛,則在車輛外緣投影之垂直平面上任一點,以及在載運物品上表面,車體下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三、在距車輛外側垂直平面二公尺處,不得超過每小時○.一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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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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