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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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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91條
下列交運作業,應經多邊核准: 一、經特別設計允許,在運送過程中可受控制作間歇通氣之乙(M)型包件之交運。 二、裝有活度大於三千倍 A1 值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或活度大於三千倍 A2值特殊型式以外其他放射性物質,或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放射性物質乙(M)型包件之交運。上列活度以較低者為準。 三、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依
第四十二條
規定,其核臨界安全指數之總和在五十以上時之交運。 四、依
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以特殊船舶運送時,應備有交運之輻射防護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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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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