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11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11條

申請表面污染物體之輸入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輸入或輸出之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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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