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16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16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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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