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17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17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 x 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或前項第一款非屬醫療用途,而對人體直接照射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輸入、轉讓、輸出許可之有效期間為半年。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16條
看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
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