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31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31條

從事輻射防護服務業務者,不得持有放射性物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銷售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銷售服務業務者或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設施經營者更換密封放射性物質,且為輸出或轉讓前之暫存作業。 三、銷售服務業務者或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運送非密封放性物質期間之暫存作業。 依前項但書申請持有放射性物質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 一、輻射防護服務業務認可證。 二、申請持有放射性物質之廠牌、型式、核種、活度及數量說明文件。 三、輻射防護計畫。 四、存放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及屏蔽規劃。需以存放場所預估放射性物質之最大持有量為之。 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業務者,得依認可項目持有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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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