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41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41條

設施經營者於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作業場所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依計畫進行除污: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 二、除污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除污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方式、除污作業區域劃分及人員管制措施。 除污完成後,應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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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