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45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45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租借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租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租人或借用人需具合格操作人員或由出借人或貸與人提供。 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為移動型、櫃型、車載型或供校正用之放射性物質。 前項第三款屬醫療用途之車載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租借許可。
AI 白話解釋
← 第44條看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第4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