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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經營者及通知承租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一、受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名稱及地址。 二、接管事由及依據。 三、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不得逾一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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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