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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9條

接管人執行下列事項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之資產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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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