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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 第10條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10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或因履行租賃契約、地上權契約義務所生之費用或債務,及為繼續維持營運所支出之費用,均在營運收入內支應。其有不足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墊付,並於接管終止後償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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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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