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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
› 第16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 第16條
第十二條
各款第一目及
第十三條
各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
第十二條
各款第二目、
第十三條
各款第二目、
第十四條
及
第十五條
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前四條所定返國就讀時間,自實際入學日起算。 依本辦法分發、輔導入學或依前四條錄取之名額,採外加方式,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招生名額。 前四條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前四條所定優待方式,以一次為限,並僅適用於畢業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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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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