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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開發工業區設置托兒所土地出租辦法 第11條

租約內應約定承租人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 一、承租人逾第十條第一項之完工期限或第三項之招生期限者。 二、承租人違反建築法規、托兒所設置辦法及托兒所場地建築及設施等相 關法規之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改正未改正者。 三、承租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而將基地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或供作其 他用途使用者。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者。 五、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 六、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不願繼續經營者。 七、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租人不願繼續經營者。 八、承租人破產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者。 九、承租人違反其他租約條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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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