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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 第18條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第18條
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置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機關(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變更。 二、救護車停止或恢復使用。 三、機關(構)停業、歇業、裁撤或解散者。 四、救護車受註銷牌照處分或繳銷牌照者。 五、救護車過戶者。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許可救護車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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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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