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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管理辦法 第15條

省 (市) 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配備、車身 標識、救護紀錄表及使用丟應實施不定期檢查,每年並至少定期檢查一次 。 救護車設置單位應依法令或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對於衛生主 管機關之檢查,救護車設置及其人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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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