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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管理辦法 第16條

救護車設置單位及使用救護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衛生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設置 之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設置之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 銷其特種車牌照。 醫療機構設置及使用救護車,依前項規定受撤銷其設置之核准者,對於該 醫療機構及其負責醫師,並依醫療法及醫師法有關規定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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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