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 第49條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49條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 第48條看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全文第5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