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教師請假規則 › 第4條

教師請假規則 第4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依主管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七、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八、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學校同意。 九、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經學校同意。 十、教師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其公假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規定辦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之公假時數,得不受每週八小時之限制。 十一、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研究。 十二、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三、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或合作服務。 十四、因法定傳染病,須依法親自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行之檢查、隔離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五、依其他法規規定給假。 教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教師請假規則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