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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4條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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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第3條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第5條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第6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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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