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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2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經本部核發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設立許可證後,始得設立。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經本部核發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後,始得營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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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