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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1條

共同處理機構應於取得設立許可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驗收後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共同處理操作許可證。 共同處理機構有特殊原因經本部核准者,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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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