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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8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二、有第十七條之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 三、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四、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或將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 五、聘僱之清除技術員、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六、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屬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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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