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權責機關提出。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起之日,以權責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權責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權責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因權責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申訴人誤向權責機關以外之學校或機關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或機關收受之日,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之學校或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權責機關,並通知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