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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3條

主管機關為文化景觀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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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