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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 二、位置、範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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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