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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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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20條
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成果之需求者,應依前條評估結果,預先於契約稿或相關文件中,標示其成果可能產出之著作類型、內容等資訊,或敘明其利用之需求或方式;其有關著作權之約定內容,應一併於所公告之契約稿,與藝文補助或徵件有關之辦法、要點,或其他相關文件中揭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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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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