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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審查辦法 第4條

保存技術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意將該技術保存、傳承及公開,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充分掌握該項保存技術所需相關知識及執行程序。 二、正確體現、執行該項保存技術之能力。 三、傳習該項保存技術之溝通及輔導能力。 保存者為團體者,其認定除前項基準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二、以操作該保存技術為團體之主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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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