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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 第11條
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第11條
標售土地得標人應於標得土地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面積。 三、土地價款及繳款方式。 四、價款找補方式。 五、土地使用限制。 六、土地點交方式及所有權移轉時機。 七、稅費及規費負擔方式。 八、違約事項及其處罰規定。 九、特約事項。 得標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逾期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其押標金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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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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