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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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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28條
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區段徵收前已設定抵押權,而於實施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於發還抵價地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領回之抵價地。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之登載,應以區段徵收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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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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