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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29條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 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前二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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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