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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31條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署備查,並繳回各項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署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署申報復業,不得有營業行為。 旅行業變更為非旅行業者,應於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廢止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觀光署得逕將其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廢止之: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原領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前項情形,由變更後公司代表人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發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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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