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旅行業管理規則 › 第39條

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39條

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綜合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時,準用之。
AI 白話解釋
← 第38條看 旅行業管理規則 全文第4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