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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9條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發還保證金。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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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