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申報管理辦法 › 第4條

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申報管理辦法 第4條

再利用工廠應依前條規定於每月五日前,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前月易燃性廢棄物使用情形。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