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第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